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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作为投资者,你得了解这10个问题

2018-01-15 15:37:10  来源:国泰君安  

     2016年12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体系基本成形,对我国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格局带来积极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们将向投资者介绍一下《办法》相关内容。

Q1:当前,部分市场、产品已有关于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什么还要出台《办法》?

A: 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各种产品风险特征千差万别,而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正是基于两者的差异,通过要求经营机构履行必要的义务,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为投资者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的针对性措施,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2009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部分机构暴露出适当性管理不完善、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为此,证监会在总结各市场、产品、服务的适当性要求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建立统一的适当性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基本分类、产品分级底线标准,规范经营机构义务,强化监管与自律要求。

  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而言,由于其在信息获取、产品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通过要求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相关义务,禁止将产品销售给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禁止不适当匹配行为,有助于帮助投资者识别风险,减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风险的损害。

Q2:《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A: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

Q3:《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重点解决了哪些问题?

A:《办法》作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规范,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做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产品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的底线要求,系统规定了经营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

  《办法》共43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据多维度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投资者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二是明确了产品分级的底线要求和职责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建立了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制定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经营机构具体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产品分级体系。三是规定了经营机构从了解投资者到纠纷处理等各个环节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突出了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细化其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四是突出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五是强化了监管职责与法律责任,针对各项义务制定了相应的违规罚则,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

Q4:《办法》对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是如何规定的?对“卖者有责”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是如何体现的?

A:《办法》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即经营机构是投资者适当性的义务主体。

  《办法》首先强调了“卖者有责”原则。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因此证券市场在强调买者自负的同时,必须强调卖者有责。基于此,《办法》全面规定了经营机构的义务,要求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发挥自身的专业水平和信息优势,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与“卖者有责”相对应,《办法》也重申了“买者自负”原则。资本市场是有风险的市场,作为参与者,投资者应当树立风险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判断,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Q5:《办法》对投资者是否也有相关的义务性要求?

A: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经营机构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为此,必然需要投资者诚实守信,告知实情。《办法》要求:一是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投资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是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Q6:《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是基于什么考虑?

A:《办法》根据投资者的相关经验、知识、资产等指标规定了统一的分类标准,这些标准具体到个体投资者时,可能会与其实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一定差别,因此《办法》还安排了一定的调整空间,允许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是专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为普通投资者。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如果认为不能够自行适当地评估或管理相关风险,可以自愿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

  二是部分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为专业投资者。《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两项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即具备一定的资产和投资经验、但未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投资者,如果认为自身有能力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并理解所涉风险,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经营机构有权在谨慎评估投资者情况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为慎重起见,《办法》对普通投资者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提出申请的投资者起到提示作用,也可以规范经营机构评估转化的行为,以更好地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Q7:《办法》中的“专业投资者”与一些产品或市场中的“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准入”是一回事吗?

A:严格说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办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普通两类,与现行特定市场或产品规则设置“合格投资者”等准入要求,虽然都定位于让投资者购买适合的产品,但不能将“专业投资者”直接等同于“合格投资者”。

  区别在于,一是侧重点不同。投资者分类重在规范经营机构行为,要求经营机构根据投资者类别推荐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履行差异化的适当性义务;而“合格投资者”等投资者准入要求,通俗地说即“门槛”,重在规定哪些投资者可以投资特定的产品、或接受特定的服务。二是适用范围不同。专业、普通投资者的分类适用于所有市场、产品或服务,而合格投资者只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适用。

  联系在于,《办法》在一般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条件,并对相互转化的条件、程序提出明确要求的基础上,对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及投资者认知难度等因素作出要求。也就是说,符合《办法》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条件,并不理所当然可以投资特定市场、产品或服务;经营机构在对投资者分类的基础上,对设有投资门槛的市场、产品或服务,还要对投资者是否符合相关准入要求进行判断,只能向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Q8:《办法》在实现投资者与产品或服务之间的适当性匹配方面提出了哪些要求?

A:一是提出了适当性匹配的基本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供投资者参考。

  二是规定了适当性匹配的动态管理要求。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三是突出强调了适当性匹配的六条底线。包括:禁止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禁止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禁止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Q9: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本目标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不能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

A:对于投资者购买经评估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办法》做了两方面规定:一是经营机构经过评估,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后,对于主动要求购买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产品的投资者,经营机构要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并进行书面风险警示,如投资者仍坚持购买,可以向其销售;二是禁止经营机构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这一规定既尊重了投资者自由选择权,又对投资者给予底线保护,力争在两者间实现平衡。特别是上述禁止性要求,表面上看似乎限制了投资者的选择权,实则是一种必要的保护,类似进入深水区游泳前的深水证要求,以免投资者参与超出其承受能力的投资而遭受损失。

Q10:《办法》对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A:《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均对经营机构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尽的职责提出了要求,《办法》进一步细化,对经营机构与投资者之间发生适当性纠纷的处理,规定:一是经营机构要落实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妥善处理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二是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经营机构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支持和配合;三是鉴于经营机构的信息优势地位,要求其在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时,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四是如果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文内容转自中证协投资者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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